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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*  房屋建物付費使用 契約公證(溪湖東環路)**

105.05.01

105.05.2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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序次

房屋建物付費使用 契約公證(溪湖東環路)

開 啟

1

 聲請法院公證 書件內容(契約書+公證聲請書):

 

 

  a. 房屋建物付費使用 契約書(溪湖東環路 231 號;繁體字原版)

ON

 

   房屋建物付費使用 契約書(溪湖東環路 231 號;简体字映版

ON

 

  b. 公證 請求書

ON

 

 

 

2

 法院公證 VS 法院認證【核心法律蘊涵對照解析釋義】:

 

 

  a. 公證 法院公證人 就個案法律關係 法理效能上 實質審衡

 

 

      程序上類同於司法訴訟程序之缺席審判(尚無對造利害關係人之先期預審)

 

 

      (證驗核實當事人之真意  ,進而 察為法理效能上 實質審衡)

 

 

      公證書具有預判效力類同於 準訴訟程序裁判書;有為強制執行名義能力

 

 

  b. 認證 法院公證人 就個案法律關係為 身份意願上 證驗查核

 

 

      程序上類同於司法行政程序之國家監證(尋求官署認證當事人之真意告白)

 

 

      (證驗核實當事人之真意為足,毋庸 贅為法理效能上 實質審衡)

 

 

      認證書並無預判效力類優於一般行政程序監證書;無為強制執行名義能力

 

 

 

 

3

 案關法令條文節錄:

 

 

  公證法第 1 條:公證事務,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。 地方法院及其

 

 

   分院應設公證處;必要時,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。 民間

 

 

   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,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

 

 

  公證法第 2 條: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,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

 

 

   私權之事實,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。

 

 

  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,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:

 

 

    一、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,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。

 

 

    二、公、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3 條:前條之請求,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。 

 

 

  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,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;其以言詞請求者,由公證

 

 

   人、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,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。

 

 

  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,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6 條: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得向任何地區之 

 

 

   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: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,

 

 

  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,得依該證書執行之:

 

 

    一、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。

 

 

    二、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。

 

 

    三、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,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.

 

 

    四、租用或借用土地,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,而於期限屆滿時應

 

 

      交還土地者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15 條: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,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。

 

 

  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,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。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,

 

 

   應付與理由書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16 條: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,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

 

 

   者,得提出異議。

 

 

  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,應於 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;

 

 

   如認為無理由時,應附具意見書,於 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,

 

 

   法院應於 5 日內裁定之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17 條: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,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;

 

 

  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,應駁回之。

 

 

   前項裁定,應附具理由,並送達於公證人、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.

 

 

   對於第 1 項之裁定,得於 10 日內抗告。但不得再抗告。

 

 

   抗告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21 條:公證事件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,

 

 

  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22 條:法院之公證人,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

 

 

   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。

 

 

   公證人有 2 人以上者,以 1 人為主任公證人,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.

 

 

   法院之公證人,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

 

 

   兼充之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34 條:民間之公證人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,得予免職.

 

 

  公證法第 38 條:民間之公證人及其助理人,不得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

 

 

   之行為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42 條第 1 項: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應自行承受其執行代理職務行為

 

 

   之效果;其違反職務上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,應自負賠償責任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43 條:民間之公證人死亡、免職、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,所屬之

 

 

 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為必要時,得指派人員將其事務所之有關文書、物件封存.

 

 

  公證法第 51 條: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。

 

 

   前項監督,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。

 

 

   前 2 項之監督,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65 條:民間之公證人得請求辭去職務,司法院於其依本法規定移交

 

 

   完畢後,解除其職務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67 條第 1 項: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,應繼續參加責任保險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68 條第 1、2 項: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,致他人之

 

 

   權利受損害者,負賠償責任。其因過失者,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

 

 

   時為限,負其責任。

 

 

   被害人不能依前項、前條、第 145 條規定或他項方法受賠償或補償時,得依

 

 

   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,請求國家賠償。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該民間之公證人

 

 

   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。

 

 

  公證法第 70 條: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,作成公證書.

 

 

  公證法第 72 條: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

 

 

   有疑義時,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;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,公證人

 

 

   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。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.

 

 

  公證法第 80 條: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,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,

 

 

   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。

 

 

   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: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,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,並應

 

 

   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年月日、號數及頁數:

 

 

    一、收件簿。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,得備置共用之收件簿.

 

 

    二、公證書登記簿。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,得毋傭備置。

 

 

    三、認證書登記簿。

 

 

    四、閱覽登記簿。

 

 

    五、異議事件登記簿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要旨:遺囑經公證者,公證書登記簿

 

 

   應載明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、2 項:閱覽登記簿應記載請求閱覽日期、閱覽之

 

 

   文書名稱、字號、閱覽人姓名、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、住居所、與請求人之關係.

 

 

   異議事件登記簿應記載異議日期、異議之公證文書字號、異議人姓名、身分

 

 

   證明文件字號、住居所、與請求人之關係及異議結果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:依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

 

 

   ,其給付約定期限者,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。債務人於

 

 

   給付期屆至時未為給付者,得為強制執行。

 

 

   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、第 2 款之給付,未約定清償期而聲請強制執行

 

 

   者,債權人應提出經催告之證明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:依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,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

 

 

   強制執行者,其給付之標的,宜依下列各款規定記載之:

 

 

    一、金錢債權: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。

 

 

    二、代替物:載明其名稱、種類、數量、品質、出產地、製造廠商或其他

 

 

      特定事項。

 

 

    三、有價證券:載明其名稱、種類、發行年、月、面額及張數。

 

 

    四、特定之動產:載明其名稱、種類、數量、品質、型式,規格、商標、

 

 

      製造廠商、出廠年、月或其他足以識別之特徵。

 

 

    五、建築物:載明其坐落、型式、構造、層別或層數、面積或其他識別事項.

 

 

    六、土地:載明其坐落、類目、四至、面積 (宜附圖說) 及約定使用之方法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:當事人依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,約定應逕受強制

 

 

   執行者,應依前 2 條規定,將其相互應為之給付,於公證書內載明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:利息或租金之給付,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,應於

 

 

   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:違約金之給付,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,應將其違約

 

 

   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,於公證書內載明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: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證金,約定應於交還

 

 

   租賃物後返還並逕受強制執行者,應將其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:依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、第 2 款所為之給付,

 

 

   約定為分次履行之期間,如遲誤一次履行,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,得對

 

 

   其全部為強制執行者,應於公證書內載明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:債權人就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為有虛偽,得代位

 

 

   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

 

 

   前項確認之訴繫屬後,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,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起

 

 

   異議之訴,並得依本法第 13 條第 3 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。強制執行

 

 

   程序開始後,第三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,亦同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:當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請求作成公證書者,

 

 

   不得附載逕受強制執行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2 項:請求人之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

 

 

   關係之人,請求交付公證書正本、繕本、影本、節本或閱覽公證文書,

 

 

   應提出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身分證明及為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

 

 

   關係之證明文件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:有下列第 1 款至第 4 款情形之一者,公證人應拒絕

 

 

   公、認證之請求;有第 5 款情形者,得拒絕請求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,公證

 

 

   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:

 

 

    一、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。

 

 

    二、不屬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。

 

 

    三、有本法第 70 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

 

 

    四、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。

 

 

    五、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:公證人依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拒絕請求時

 

 

   ,應於受理請求書後 3 日內製作處分書 (附式四) 附具理由,並送達於請求人.

 

 

   公證人以言詞拒絕請求時,應於筆錄或請求書內記明其事由。但請求人要求

 

 

   說明其理由者,應於拒絕後 3 日內付與理由書。

 

 

   拒絕請求之處分書及理由書,應蓋用公證人職章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:本法第 76 條所定代理人,不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。

 

 

   事件由代理人代為請求,或代理人經請求人之許諾,得為雙方代理或為其

 

 

   自己與請求人間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公、認證者,公證人認有必要時,

 

 

   得通知請求人本人到場;本人不到場者,得拒絕其請求。

 

 

   應由請求人親自到場辦理之事件,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:經公證或認證事件,依其他法令規定,以經主管機關

 

 

   登記、法院認可、許可或完成其他程序為生效或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者,

 

 

   於登記完畢、經認可、許可或完成相關程序後,始生該項效力。

 

 

   前項事由,公證人宜向請求人說明或於公、認證書原本、正本、繕本、影本

 

 

   、節本內記明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9 條公證遺囑,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,攜帶身分

 

 

   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,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1 條: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,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

 

 

   關於特留分之規定;遺囑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僑民,依形式審查應為繼承人為

 

 

   我國人者,亦同。

 

 

   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,必要時

 

 

   並得註明:「於繼承開始時,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,相關

 

 

   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」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2 條第 1 項:認證文書,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

 

 

   內容,並於認證書 (附式七) 內記明其事由及認證之方法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:請求認證之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,請求人仍堅請

 

 

   辦理並記明筆錄者,公證人得予認證;但應於認證書註明:「本公證人

 

 

   僅認證文書內○○○簽名 (簽章) 真正 (或繕本、影本與原本、正本對照相符)

 

 

   至其內容,不在認證之列」等字句,以促當事人及接受文書者注意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: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請求認證涉及私權事實

 

 

   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者,應於請求書表明文書將持往使用之地區及用途。

 

 

   認證公文書原本、正本、繕本或影本時,應以行文、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

 

 

   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: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,依租金總額或租賃

 

 

   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,為其標的價額;如約定有保證金或押租金者,

 

 

   併計之;併有違約事項或違約金之約定者,違約事項及違約金部分不併計

 

 

   公證費用。

 

 

   就租賃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,依前項標準算定之公證費用加收 1/2 。

 

 

   前 2 項規定,於土地或房屋借用契約之公證,準用之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: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證費用,依契約所載買賣價額或

 

 

   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,為其標的價額。

 

 

 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9 條第 1 項:本法第 126 條所定著手執行職務,係指

 

 

   公證人受理後,已開始就公、認證本旨事項作形式審查、說明或與請求人就

 

 

   請求內容為諮談等,經公證人說明撤回應繳納之費用,請求人仍堅持撤回

 

 

   之情形。

 

 

   

 

 

 附錄【案關法令條文全覽】:

 

 

  1.   公證法      → → →

ON

 

  2.   公證法施行細則  → → →

ON

 

  3a.   六法全書       ( 很多+很多+很多 吶;XD + Orz + + … )

ON

 

  3b.   法理辨證      → ( Only You;蘇格拉底 + 柏拉圖 + 亞里斯多德 + …

ON

 

 

 

 

 附錄【古希臘-570 BC 辨證邏輯哲理研習 --近代邏輯辨證學理 基礎篇】:

 

 

阿基里斯與烏龜的賽事 (15) 

笛卡兒的最後一堂課 (01) 

 

570 BC~490 BC~430 BC;伊利亞學派

1596~1650;理性主義哲學

 

 

 

 

4

 附錄【經典影音 賞析 - Only You;02'45''】:

 

 

 

 

 附錄【經典影音 賞析 - 觀音降猴;06'20''】:

 

 

 

 

 

 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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